(2017)浙060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秋仙与钟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仙,钟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092号原告:王秋仙,女,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庆,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钟炳华,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秋仙与被告钟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5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7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5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5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5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5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以上五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钟炳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钟炳华向原告王秋仙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愿意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被告钟炳华向原告王秋仙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于2016年3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钟炳华向原告王秋仙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期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愿意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9月26日,被告钟炳华向原告王秋仙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日的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被告钟炳华向原告王秋仙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如未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日的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秋仙提供的借条、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五笔借款合计3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6日的15000元、2015年5月26日的7000元借款,被告愿意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该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15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2日起、7000元借款自逾期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6日的5000元借款,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逾期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故本院对5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秋仙借款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7000元借款为基数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15年3月16日的5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钟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继伟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