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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景财与田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财,田巧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巧宁。上诉人刘景财因与被上诉人田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景财、被上诉人田巧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60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条是上诉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逼无奈地情况下打的,该钱是被上诉人田巧宁做理财项目投资的,而不是借给上诉人的,再者这些钱也没有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推荐该理财项目。田巧宁辩称:借条是因上诉人要做茶叶生意向她借钱后打的,当时上诉人说他是银行的人能贷来款了,她当时也是想买房子,就想着给上诉人借些钱完了能贷来款。借款时刘景财就打了借条,当时她不放心还把刘景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了,她没有威胁、逼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代写诉状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景财向原告田巧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巧宁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2016年6月之前还一半,剩余于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刘景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景财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条载明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田巧宁诉求被告刘景财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4300元利息,而被告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且借条上对利息也未予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4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代写诉状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田巧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景财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也是在原告纠集社会人群、对被告采取非正当的人身控制后逼迫被告书写的,但被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其确实未向原告借款,张菊香的证言也只是证明了有厮打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是在受恐吓、威逼下书写的借条;被告递交的情况说明书虽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名,但却属于被告自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刘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巧宁偿还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巧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景财负担617.5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景财提交的证人秦谋峰书面证言以及申请证人白海生、艾翠萍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田巧宁纠集社会人员对上诉人刘景财采取人身恐吓、威胁等,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且均不能被上诉人田巧宁胁迫上诉人刘景财书写欠条。证人秦谋峰书面证言还证明,上诉人刘景财向其借了4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田巧宁,因被上诉人田巧宁对该事实未认可,且证人秦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刘景财向被上诉人田巧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巧宁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2016年6月之前还一半,剩余于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刘景财”。上诉人刘景财承认该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田巧宁纠集社会人员对其采取人身控制后被迫所书写的。经查,上诉人刘景财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景财在被上诉人田巧宁书的逼迫下书写借条。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上诉人刘景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上诉人刘景财抗辩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借款行为,但经过双方协商后给被上诉人田巧宁出具了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景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景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