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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宏波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波,男,1979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农民。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亚维,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江花,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波及其辩护人梁亚维、王江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宏波驾驶他人的晋HT00**号出租车在本城区七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旅路段人行横道附近时,因超速与同向左转弯过马路的电动车骑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住院。郭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长期治疗,终因呼吸衰竭发生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宏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宏波辩解,郭某某是经过长期治疗死亡的,死后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而且是出院后又住院才死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波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的电动车撞在杨宏波驾驶的出租车上导致交通事故,杨宏波不承担主要责任。二、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该事故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被害人经过长期治疗出院后,第二次住院发生肺部感染,经抢救死亡的,被告人杨宏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宏波驾驶他人的晋HT00**号出租车在本城区七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旅路段人行横道附近时,因超速与同向左转弯过马路的电动车骑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左踝大面积皮肤撕脱;三、左外踝骨折;四、左眉弓皮肤裂伤。手术后郭某某一直处于昏迷。同年4月21日郭某某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左踝大面积皮肤撕脱、左外踝骨折。同年5月7日出院,郭某某于同日乘太原市急救中心救护车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弥漫性轴索损伤;二、双额、双颞、左顶脑挫裂伤;三、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四、脑积水;五、双肺感染;六、左外踝骨折;七、贫血;八、低蛋白血症。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时仍处于昏迷和朦胧之间。同年10月15日,郭某某再次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半年)、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5个月)、坠积性肺炎、重度营养不良、慢性脑膜脑炎?10月26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郭某某因病情恶化、发热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就诊于忻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3日,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长期治疗,终因呼吸循环衰竭发生死亡。2015年6月24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宏波支付被害人家属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6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宏波向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16年2月25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等。3、被告人杨宏波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其发包给杨宏波经营的,车辆肇事后杨宏波给其打过电话。5、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晋HT00**绿色起亚出租车右前轮轮毂护罩与黑色邦德电动车左后脚蹬接触碰撞后黑色邦德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形成两车的碰撞摩擦痕迹。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晋HT00**号起亚轿车事故前的车速约为43-47公里/小时。7、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长期治疗,终因呼吸循环衰竭发生死亡。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情况。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郭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郭某某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宏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书面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虽经长期治疗,但其持续处于昏迷状态,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