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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陈超、齐在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陈超,齐在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012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07997018。代表人:钟晓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超,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在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十堰公司)与被告陈超、齐在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天安财保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焕,被告齐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十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94911.6元,若无赔偿能力剩余款项由被告齐在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超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齐在平的车牌号为鄂c85592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1月5日11时40分左右,沿孟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洪山咀艾家沟村路段,撞上对向行驶的豫r82858大客车,造成车辆损失和驾驶员卢付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方起诉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2民初1013号判决,原告按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25日向卢付申支付92911.6元赔偿款,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支付2000元赔偿款,合计支付94911.6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驾驶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庭审中,原告将“陈超若无赔偿能力剩余款项由被告齐在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齐在平辩称:1.2015年6月26日我已经将车辆出售给陈超,并签订了买卖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保险到期后车辆的保险也不是我购买,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除了车主外还有交通事故肇事人,我不是交通事故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法向实际车主和车辆驾驶人追偿,其向我追偿的主体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在平将自己所有的鄂c85592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26日卖给被告陈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11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陈超驾驶该车与卢付申驾驶宛运公司的豫r8285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卢付申受伤及豫r82858号大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超为该车在原告天安财保十堰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超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含中型自卸货车。受害人卢付申和宛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对陈超、天安财保十堰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6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安财保十堰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判决天安财保十堰公司丹江口营销服务部赔偿卢付申医疗费等损失92911.60元,赔偿宛运公司损失2000元;陈超赔偿卢付申3959.54元,赔偿宛运公司753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保十堰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赔偿款94911.60元汇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往来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齐在平将鄂c85592号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陈超,签有车辆买卖协议,陈超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由陈超驾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车辆已交付给陈超,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由陈超管理、使用和收益,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超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含中型自卸货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丹江口营销服务部是原告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陈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在平在本案中不应与陈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没有人见证,陈超投保险不能免除齐在平的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供车辆没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在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4911.60元。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齐在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