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玲,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销售助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玲因与被上诉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玲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春玲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解除要有严格的流程,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只是口头通知,流程上不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87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第47条的规定按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2.与山东总经理贺强录音,与当时的人事孙某某录音。3.2014年12月29日指纹打卡机中,上诉人指纹被抹掉,没法正常上班打卡。4.2014年12月25日、26日济南全部员工到青岛参加圣诞活动的考勤及出差申请,出差报销证据。2015年1月中旬济南全部员工到青岛参加单位会议的考勤及出差申请,出差报销的证据。5.2015年1月元旦福利(购物卡)、2015年2月春节福利(购物卡)发放的签收明细表。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事实简而言之,是被上诉人希望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也以自己的行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王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3个月赔偿金253473元;2.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周日)加班费369元;3.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少发奖金3209元;4.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5000元;5.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完年假69个小时的折成工资数4782元;6.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玲于1998年8月至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1日王春玲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春玲称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以济南分公司要注销、部门合并、人员调整为由口头通知其离职,但未出具书面的通知。王春玲在2014年度尚有69个小时年休假未休。另查明,王春玲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81元。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一直为王春玲缴纳社会保险。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辩称因王春玲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自2015年2月起未向王春玲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5日,王春玲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4个月的赔偿金、2014年11月30日加班费、2014年11月奖金、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及2014年未休完的69个小时的年假折算成工资数。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662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王春玲2014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69元;二、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王春玲2014年11月奖金3209元;三、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王春玲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94元;四、驳回王春玲其他仲裁请求。王春玲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春玲主张其于2014年12月4日接到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的口头辞退通知,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王春玲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解除与王春玲的劳动关系未构成违法解除,王春玲主张的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王春玲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即王春玲于1998年8月至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王春玲工作年限达16年零4个月,故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应向王春玲支付相当于16.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王春玲要求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369元及11月少发的奖金3209元,鉴于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未就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书相关内容,对该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玲要求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未休完年休假69个小时的折抵薪资47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年休假系劳动合同中由用人单位给予的福利的一种,双方并无未休完折抵薪资的约定,且王春玲未能证实其向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提出年休假,但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未予以安排;鉴于济南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内容,故一审法院在裁决书确定的范围内支持王春玲的诉求,即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应支付王春玲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94元。关于王春玲要求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春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13个月工资的约定,其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736.5元(7681元/月×16.5个月);二、被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2014年11月30日加班费369元;三、被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2014年11月少发奖金3209元;四、被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1594元;五、驳回原告王春玲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春玲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玲主张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是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主张其是与王春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王春玲也以其行动(不上班以及提起仲裁的行为)接受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虽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公司在2015年1月份亦曾向王春玲发放工资。本案中,一审根据王春玲在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工作的期间(1998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16年零4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即认定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与王春玲双方于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并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既认可与王春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又对一审判决其按照王春玲在单位的工作年限16年零4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应对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双方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春玲同意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未能证明单位履行了合法程序与王春玲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如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1月份曾向王春玲发放工资,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入职指引篇第三章薪酬福利(一)薪酬第3项发薪日期和支付方式的规定,单位发放的薪金为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薪金,因此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2015年1月份发放的亦是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本院对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春玲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独立的劳动用工资格。本案中,王春玲于1998年8月至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王春玲与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与王春玲,王春玲接受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的管理,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向王春玲发放工资,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后,王春玲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即王春玲与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自1998年8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存在经济性裁员事项,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与王春玲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春玲主张双方并不是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而是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违法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王春玲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内的仲裁请求。因此,本案中王春玲与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既未曾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王春玲本人亦未主动要求与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主张因公司当时有注销的想法,所以希望与王春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如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首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况,用人单位亦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其应对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了与王春玲的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因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程序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春玲支付赔偿金,因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与王春玲对一审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26736.5元均无异议,因此金光纸业济南分公司应向王春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473元。综上所述,王春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被上诉人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春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473元(7681元/月×16.5个月×2);四、驳回上诉人王春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