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与黄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黄明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52号原告: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天和社区花炮材料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开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宽,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明宽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纸箱板。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83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黄明宽对账单为了真实准确的反应双方财务情况,现将双方往来账进行核对,从和浏阳市美美包装发生业务开始,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总货款227083.00元,已付款131000.00元,应付尾款为96083.00元经手人:黄明宽日期2016.1.29往来单位:浏阳市美美包装经手人:宋双云日期:2016.元.29号”。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在对账单上记载:“2016年2月7号付1万整(¥10000)”。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黄明宽向原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赊购纸箱板,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明宽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明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美美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黄明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