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翀与段峰、康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翀,段峰,康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翀,男,蒙古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内蒙古因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峰,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敏,女,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翀因与被上诉人段峰及原审被告康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翀、原审被告康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金龙,被上诉人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内蒙古因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王翀与段峰等人合伙成立了因卓公司,其是代表因卓公司给段峰出具的《欠撤资款》欠条,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段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段峰辩称,王翀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协议,合作款是由王翀个人收取的,在合作出现矛盾后,王翀给其出具了欠条,王翀应当退还其撤资款。康敏述称,欠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段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撤资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合计304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从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翀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翀和另外三名同学共同投资成立了内蒙古因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翀,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3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三名合伙人发生分歧,于2015年7月21日共同开会一致决定,原告及其他三人撤回入资款,于当日被告王翀给原告出具了《欠撤资款》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翀与康敏结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翀给原告书写了《欠撤资款》欠条,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其还款义务,且理应尽快偿还。但被告王翀并未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翀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翀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计息),对被告王翀辩称该撤资款应由内蒙古因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及因公司无盈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回其投资款,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翀与被告康敏是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而被告王翀打《欠撤资款》欠条的日期是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王翀所打《欠撤资款》欠条是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该笔债务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敏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翀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段峰与王翀等人共同投资成立因卓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王翀与段峰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共同投资成立因卓公司;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盖章;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出资人自姓名登记于名册起,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14年11月6日,因卓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王翀、所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翀是否应当退还段峰撤资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段峰依照协议约定向王翀支付了30万元投资款,但王翀未依照约定在成立公司后将段峰列为公司股东,段峰也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分红,故不能认定段峰与王翀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因卓公司,因此一审认定段峰与王翀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因卓公司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翀收取了段峰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且进行了实际支配使用,并于2015年7月21日给段峰出具了《欠撤资款》欠条,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翀实际占用了段峰的资金且逾期未还,其应承担偿还段峰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王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