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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永会调料超市与白哈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永会调料超市,白哈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097号原告:奈曼旗大镇永会调料超市,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北方市场3号楼1-2号房。经营者:张丽丽,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光明三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志峰,奈曼旗大镇永会调料超市员工。被告:白哈斯,女,1976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大镇永会调料超市与被告白哈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平时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调料、海鲜、冷冻食品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元欠据一枚。此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白哈斯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哈斯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平时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调料、海鲜、冷冻食品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元欠据一枚。此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白哈斯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白哈斯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哈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镇永会调料超市给付货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哈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