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华与卓树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卓树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27号原告:林华,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树之,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林华与被告卓树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树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树之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林华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24%计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卓树之以其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亲笔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给借款人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贷款人并有权根据逾期时间以4000元/日的标准向借款人计收违约金。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过上述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催追无果,只得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树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藤县支行转账明细;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华与被告卓树之于2013年在苍梧承包工程时相识,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及邮政银行转账及交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原告。2014年1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个月结付一次,在每个月30日付清。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原、被告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部分借款及交部分现金给被告的方式将借款40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做为债务人有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债务系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24%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树之应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付,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华。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卓树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邱启才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柱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