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与马占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马占付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姜汉弟,该售后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珍,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付,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原系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占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珍、胡翠宏,被上诉人马占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占付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占付承担。事实和理由:自马占付发生工伤事故以来,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除医疗费用11万元外,又支付了马占付193500元(该款项包含借款4000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6000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应当赔偿马占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18196元(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60%计算本人工资为2448元),现已支付了193500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超支付了马占付7万余元,因此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在向马占付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该收款收据,既无事实根据有无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庭审时马占付明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的,并且该证据从证据性质上说系直接的书面证据,其效力高于本案的其他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完全可以证明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已支付了该款项,其次,马占付仅仅是口头主张该款项没有支付,一审法院以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与马占付而否认所提供收款收据,是明显错误的。马占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状中提到的医药费应当是95154元,该费用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后,报销的款项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领取。二是马占付按照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的要求填写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以其为马占付投保商业险要报销为由在事先填好的39张收条和收款收据上要求马占付填写自己的姓名,马占付为了配合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顺利拿到保险理赔款,在2016年3月初及中旬分别按照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的要求填写了自己的姓名。三是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没有向马占付支付178500元的赔偿款,这个款项的计算是依据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变更的194500元减去16000元。四是各项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应当以4000元作为依据。五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一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并无不当,请法庭依法驳回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的请求,维持原判。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一、驳回马占付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马占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马占付应聘到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5月11日,马占付在工作中维修空调室外机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造成马占付腰2椎体爆裂骨折。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4日认定马占付为工伤。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9日,马占付向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12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马占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90364元,已付16000元,再付174364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9日终止,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错误,提起诉讼。马占付系非工伤参保职工,马占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马占付受伤后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护理。马占付住院期间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支付马占付生活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8月9日解除)均无异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9日解除。本案马占付被招聘为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因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马占付参加工伤保险,导致马占付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马占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予以赔偿。故对马占付要求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40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月×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141元/月×16天+156元/月×8天),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000元/月×3.5个月),合计190364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已付16000元,再付17436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与马占付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9日解除;二、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占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90364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已付16000元,再付174364元;三、驳回马占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谭某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人谭某与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谭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马占付向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出具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收据43张,金额共计1985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案马占付在为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马占付参加工伤保险,导致马占付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马占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予以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均无异议。关于马占付的工资数额确定问题,因马占付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占付的实际工资,马占付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基本符合本地从事该行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故确定马占付本人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石嘴山市地区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448元计算,马占付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6元(2448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244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月×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141元/月×16天+156元/月×8天),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000元/月×3.5个月),合计15311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马占付出具收据的177500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从收据的形式来看包括由马占付完全手写的收据和打印的可填充格式收据。由马占付完全手写收据从书写收据的纸张并不统一,书写收据所用的书写工具流利程度不同,且收据所载明的金额不固定,此外,收据书写的时间能够与马占付受伤及治疗、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应当认定马占付所出具的完全手写收据是真实的,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向马占付支付了该部分收据所载明的现金42000元。又因该部分收据中包括马占付在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为4000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在上诉状中自认”支付的193500元中(该款项包括借款4000元)”,因此,应当认定马占付的借款为4000元,而非8000元。综上,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已向马占付支付38000元现金。关于马占付向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打印的可填充格式收据33张,认为存在以下不符合常理之处:一、在二审庭审中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承认该31张收据是在一天之内打的,如该部分收据为之前付款的结算,应当出具收款总收据及付款明细。二、该部分收据中明显存在他人填写收据内容,马占付签名的情况,而该部分收据中所记载金额、付款时间与马占付完全手写的收据中的其中7张(2015年12月22日的4500元、2016年3月16日的2000元、2014年12月28日的4000元、2014年5月30日的5000元、2016年1月13日的5000元、2015年4月20日的3500元、2014年5月13日的5000元、)相一致,故有理由相信该七张收据与马占付完全手写的收据重复出具,不应认可。三、除重复出具的七张收据外,马占付出具其他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均为5000元(除2016年3月16日的2500元外),但双方又未约定每次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关于每次向马占付支付的资金来源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又未作出合理说明,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称用营业款支付给马占付,但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做为售后服务类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并不需要在营业场所中存放较大额的现金或有较大数额及持续的现金流,故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对支付马占付资金来源的说明不符合常理。综上,对马占付向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打印的可填充格式收据31张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38000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应当马占付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15116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马占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与被告马占付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9日解除;”;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马占付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占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90364元,原告已付16000元,再付174364元;”为上诉人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占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6元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53116元,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已付38000元,再付115116元。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平罗县科信电子售后服务中心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