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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维和、孙桂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维和,孙桂姐,刘学琴,葛宗顺,朱庆中,林增春,朱庆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维和,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桂姐,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学琴,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宗顺,男,汉族,1977年9月16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庆中,男,汉族,1974年9月17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一审被告:林增春,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一审被告:朱庆洁,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再审申请人刘维和、孙桂姐因与被申请人刘学琴、葛宗顺、朱庆中、一审被告林增春、朱庆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皖01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维和、孙桂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周彬,被申请人刘学琴的委托代理人何进、朱庆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葛宗顺、一审被告林增春、朱庆洁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和、孙桂姐申请再审称:一、其对刘学琴起诉不知情,也未授权朱庆中代为应诉。孙桂姐是××人,不识字,无人告诉其提供担保的事情,更无人告知其被起诉,是朱庆中伪造委托书参与诉讼。二、刘学琴一审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伪造。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担保人为合肥市志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而2012年3月30日合肥市志恒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才变更为合肥市志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学琴、葛宗顺、合肥市志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参与伪造行为。三、债权转让协议书未书面通知刘维和、孙桂姐,债权转让行为对两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刘学琴与葛宗顺之间并无真实的91.4万元债务纠纷。五、刘学琴等人伪造假证据将案件设定在瑶海区法院管辖。反担保合同约定肥东县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包河区法院管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葛宗顺居住地法院管辖,而借款担保合同系伪造,且瑶海区园上园小区9#404室并无葛宗顺此人,有法院邮寄送达详情单为证。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刘维和、孙桂姐不需要向刘学琴承担689914.05元以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连带责任。刘学琴答辩称:一、其起诉,刘维和、孙桂姐完全清楚。刘维和、孙桂姐与朱庆中是岳父岳母和女婿的关系,而且居住在一起,朱庆洁和林增春是朱庆中的妹妹和妹夫,所以他们之间有密切的亲属关系。原审中执行阶段对于被查封房屋做出的房产评估报告就是两申请人的女儿孙宏作为同居亲属代为签署的。朱庆中作为代理人出现是他们的合议。二、原审中的借款担保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借人刘学琴,借款人葛宗顺及担保人志恒公司,三方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从未有异议,两申请人声称该合同是伪造,一方面侵害了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合同上加盖的志恒公司的公章虽然是志恒公司变更名称之后的公章,因为借款担保合同里的借款不是一次付清,是分三次才交付完毕,这份合同实际是借款完全交付完成后才签署,但是因为第一笔借款是2011年2月22日,所以这才形成了签署的时间定格在第一笔借款之前的情况,这是不矛盾且符合情理的。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债权是志恒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贷款的债务人林增春偿还银行贷款后基于代偿行为对林增春所享有的追偿债权,林增春是债务人,刘维和、孙桂姐、朱庆中、朱庆洁都是基于反担保而形成的担保人。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债权转让只需通知林增春,没有法律规定要同时通知担保人。故本案中债权转让无论有未通知刘维和、孙桂姐,都对两申请人产生了法律效力。实际上该债权转让也通知了刘维和、孙桂姐,只是通知是其女婿朱庆中代为签收。四、刘学琴与葛宗顺存在真实合法的91.4万元的债务,刘维和、孙桂姐没有证据证实此91.4万元不真实。五、葛宗顺的居住地址是由居住地物业公司证明证实的,快递公司在该地址没有找到这个人不能证明葛宗顺就不住在这里,恰恰证明葛宗顺与刘学琴不存在串通。六、刘学琴对葛宗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与刘维和、孙桂姐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实质性影响。债务人葛宗顺对所欠债务是确认的,而两申请人实际承担的是对志恒公司的债务的履行,不是对刘学琴和葛宗顺的债务的履行。刘维和、孙桂姐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葛宗顺未进行答辩。朱庆中答辩称:诉讼全程刘维和、孙桂姐都不知道,都是我在进行。志恒公司将同我的债权转让出去是不合理的,该借款正常运行的时候担保公司跑了,公司欠钱太多不能正常运行,志恒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林增春、朱庆洁未向法庭陈述意见。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期间,朱庆中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是林增春、朱庆洁、刘维和、孙桂姐。刘维和、孙桂姐申请再审称其未委托朱庆中代为诉讼,也否认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刘维和、孙桂姐的签名是其字迹。朱庆中也认可该授权委托委托书上“刘维和”、“孙桂姐”是其本人的字迹,并非刘维和孙桂姐字迹。孙桂姐听力××一级,其不具有书写能力,其意思表示是通过按捺指纹予以表达。该委托书上虽然有孙桂姐的名字,但并没有孙桂姐按捺的指纹,故该委托书不能说明系孙桂姐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庆中虽然与刘维和、孙桂姐系岳父母关系,但与刘维和、孙桂姐并非居住在一起,刘学琴一审起诉状记载朱庆中与刘维和、孙桂杰居住地址并非相同,也印证了此节事实。朱庆中的妻子孙宏在一审法院执行阶段向刘维和、孙桂姐送达房产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签名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刘维和、孙桂姐与朱庆中居住地址相同的事实。因此,刘学琴以此为由主张刘维和、孙桂姐对其提起本案诉讼知晓,不足采信。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是保证被告依法行使辩论权的前提,一审法院虽然向刘维和、孙桂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但该邮件以原写地址不详、无联系方式为由被退回。一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而将刘学琴的起诉状副本等送交给刘维和、孙桂姐非共同居住且至少无孙桂姐的代理权的女婿朱庆中签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属于剥夺刘维和、孙桂姐辩论权的情形。刘维和为证明其辩论权受到剥夺,申请对朱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刘维和”是否为本人字迹进行鉴定,因不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刘学琴与葛宗顺、志恒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是刘学琴与志恒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因该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在未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即予合并审理,是不妥当的。另,本案处理结果与志恒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志恒公司参加诉讼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王亚明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件: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使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