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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李福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李福柱,杨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临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负责人:李兰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柱,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河北众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利,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柱、杨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被上诉人李福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16621.6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不计免赔且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分别免赔15%和10%,根据一审认定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金额为78338.4元。被上诉人李福柱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小利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不产生效力;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福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2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货物损失121,670.2元、货损评估费8,500元,共计148,290.2元,按责任划分应赔偿原告104,40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4时10分许,被告杨小利丈夫游晓峰驾驶冀D×××××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静线白洋淀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虎兴驾驶的冀E×××××/EY289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游晓峰及乘车人张海宋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虎兴负次要责任。冀D×××××号东风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游晓峰,使用性质为货运。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车队,车队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福柱,被告人寿保险永年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冀E×××××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编号为SH(BD)2016050171的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6,8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刘全乐,因事故导致货物受损,货物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SH(BD)2016050206的公估报告,结论为货物损失金额121,67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500元。原告李福柱已就货物损失向刘全乐足额赔偿。冀D×××××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游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虎兴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福柱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050171号公估报告能够证实车辆损失为16,8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820元,予以支持。货物损失费: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050206号公估报告证实货物损失为121,670.2元。货物所有人为刘全乐,因李福柱已就货物损失向刘全乐足额赔偿,故对李福柱主张货物损失121,670.2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票据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为冀E×××××号重型半挂车做车辆损失公估支出公估费1,300元,予以认定。该公司出具的玻璃、铁架损失公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做货物损失鉴定支出公估费8,5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共支出公估费9,8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48,290.2元。游晓峰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柱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认为游晓峰无从业资格证且其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游晓峰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及超载的责任免除条款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福柱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游晓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46,290.2元(148,290.2元-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游晓峰与被告杨小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小利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向原告赔偿的部分损失,被告杨小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3.14元(146,290.2元×70%-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二、被告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由被告杨小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交人寿保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一份,证明主张免赔的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福柱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显示告知或明确提示免责条款,该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杨小利称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主张其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5%,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就主要责任、超载情形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赔15%,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称游晓峰未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游晓峰妻子即被上诉人杨小利与被上诉人李福柱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被保险车辆投有不计免赔,因此上诉人主张对于未投有不计免赔的免赔10%,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李福柱车辆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福柱总损失148290.2元的认定无不当,对责任划分的认定亦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李福柱剩余损失146290.2元(148290.2元-2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2162.82元(146290.2元×70%×90%),被上诉人杨小利赔偿被上诉人李福柱各项损失10240.32元(146290.2元×7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162.82元;三、被上诉人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0.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负担2149.2元,由被上诉人杨小利负担2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负担1627.2元,由被上诉人杨小利承担1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士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