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步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步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00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步昆。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普华公司)与被告吴步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步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普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2013年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设立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杭州远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远景公司)、被告吴步昆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4ZL0009782)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吴步昆的要求,从杭州远景公司处购买被告吴步昆指定车辆一辆并出租给被告吴步昆使用。被告吴步昆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并授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款项,且双方分别提供了指定账号。被告吴步昆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且须在每月20日前存入指定账号,共36期,租金总额为64800元,首期到账截止日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吴步昆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108DBS51E2141912)。但被告吴步昆自2016年6月起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当月租金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建行浙江分行网上银行系统收取租金。被告吴步昆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期以上,原告通过电话催促和致函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吴步昆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其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步昆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0条第2、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的措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步昆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7215.54元(到期和未到期租金1800元/月×18个月+违约金232.14元-保证金5416.6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4ZL0009782)、车辆购销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首付款及保证金代收确认书、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租赁物清单、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步昆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步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杭州远景公司、被告吴步昆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4ZL0009782)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步昆要求,从杭州远景公司处购买被告吴步昆指定的车架号为“L108DBS51E2141912”的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吴步昆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77380元、首付款23214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吴步昆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1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64800元;被告吴步昆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416.6元;租赁期间内,为了便于车辆因属地管理而办理年检、保养和维修等事宜,租赁期内车辆牌照暂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被告吴步昆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吴步昆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吴步昆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吴步昆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受诉法院邮寄至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杭州远景公司为被告吴步昆的前述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期间,杭州远景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吴步昆,并代原告向被告吴步昆收取首付款23214元、租赁保证金5416.6元。被告吴步昆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车牌号为浙A×××××。另,建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步昆均同意授权委托建行浙江分行通过网上银行系统代原告向被告吴步昆收取融资租赁款项,且双方分别提供了指定账号。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48749.4元汇入杭州远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租赁期间内,被告吴步昆支付了18期(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租金,尚欠原告18期租金未付。2016年6月起至今,经原告催告,被告吴步昆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远景公司、被告吴步昆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吴步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违约金232.14元(车辆购置总价款77380元×0.3%)以及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步昆已付原告的5416.6元租赁保证金,应用于抵扣其未付的租金及合同违约金。抵扣后,被告吴步昆还应支付原告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7215.54元(到期和未到期租金1800元/月×18个月+违约金232.14元-保证金5416.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步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步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7215.54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吴步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