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9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001号原告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西和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却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通过电话、前往被告公司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并给予被告充足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敷衍,毫无还款诚意。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2.16元及造成原告违约损失10029.87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642.16元及所欠货款自应付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所造成的违约损失10029.87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证据及欠款金额14642.16元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违约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年底开始向原告采购电气元器件,约定货款为月结30天。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2.16元。2017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4月5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请求。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损失10029.87元是按被告逾期付款天数计算的,损失金额包括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单、税务发票、对账公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元器件,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64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金额实属过高,被告亦请求予以调整,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并自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之次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64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4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保全费178元,共计3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丹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