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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名康与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名康,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425号申请执行人周名康。被执行人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周名康与被执行人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周名康曾于2013年11月11日依据当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虎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6526937.5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区分局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吴中区临湖镇XXX号土地转让合同及其更名补充协议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苏地XXX号地块),后因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与被执行人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更名补充协议,2014年1月23日,本院将退还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中的6526937.5元提取到本院。后因案外人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2013)虎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4]3205000000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苏中民抗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因执行依据被指令再审,致使强制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终结(2013)虎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虎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周名康借款本金43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3.2万元为基数按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审被告苏州凌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审案件受理费53875元,由原审原告周名康负担12930元,原审被告苏州京庐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苏州凌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945元。再审审计费3333元,由申诉人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名康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该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332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57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京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不在经营,除本院先期提取的6526937.5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判决,以4332000元为基数按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提取的金额尚不够清偿本息。对此,申请执行人周名康主动表示愿以6526937.5元为限,扣除本案执行费,自愿放弃余款,并提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该事实有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法院执行到位的金额为限,自愿放弃对余款的执行并提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