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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彩萍、吴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吴彩萍,吴萍,张建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48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萍,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吴萍,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建斐,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彩萍、吴萍、张建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吴彩萍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066.84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萍、张建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建斐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保证人张建斐同意为债务人吴彩萍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彩萍由被告吴萍担保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彩萍提供额度为100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吴彩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64%确定;借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彩萍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9999‰。被告吴彩萍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建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吴彩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066.84元和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吴萍、张建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2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066.84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吴萍、张建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吴彩萍、吴萍、张建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