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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6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269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琴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琴如,朱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269号之一申请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213-5。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85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46198922。法定代表人王琴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琴如,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朱海峰,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琴如、朱海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该批设备现他案正在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通球铸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该批设备现他案正在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3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