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719号原告: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8068069R(1-1)。法定代表人:孙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公司)诉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拒收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富公司诉称:被告刘洋于2016年8月27日赊购原告轮胎一批,欠原告轮胎款85000元,承诺2016年9月25日之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要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刘洋偿还所欠原告轮胎款85000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逾期付款之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洋承担。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双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欠款人署名刘洋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明确;2、姓名为刘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洋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洋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拒绝签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洋于2016年8月27日赊购原告双富公司轮胎一批,欠原告轮胎款8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小写)¥85000元,此欠款务必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到期不归还,则按日息3%计息,如有经济纠纷,由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决”的欠条一份,同时在欠条下方填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以质量问题退回部分轮胎,折款182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洋赊购原告双富公司轮胎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尽管被告没有抗辩,但原告自认被告曾以质量问题退回部分轮胎,折款18220元,应予扣减。被告下欠原告轮胎款66780元,应尽快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息3%计付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时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洋偿付所欠原告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66780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时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被告刘洋负担800元,原告永城双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