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令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86号原告:杜令伟,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男,系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男,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令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六万元(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所有的重型自××车(车号××)××至河南省鲁山县冠华有限公司院内,因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单方事故。原告的雇佣司机杨红雷及时报险,被告派员至现场勘验、拍照,但就原告车辆维修一事,被告却始终不予解决。原告无奈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部门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花去评估费2700元,评估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平价车鉴字2016年评估结论书【编号:0002054】,物损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54736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并于投保当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承包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全额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无法证明事故是否发生,由于什么原因发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当时的驾驶员是谁,是否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1时,原告杜令伟雇佣的司机杨红雷驾驶登记在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D×××××的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鲁山县观音寺镇冠华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6年第000205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合计547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原告另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D×××××号自卸货车由原告杜令伟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8950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1.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赔款必须划入第一受益人账户,或者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2.本车车主为(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豫D×××××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杜令伟,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杜令伟。2017年5月20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涉案车辆(豫D×××××)重型自卸车购买人杜令伟已付完全部购车款,故涉案赔偿款受益人为投保人杜令伟,即赔偿款直接赔偿给杜令伟,一切债权债务与德银融资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调取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验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登记在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杜令伟的车辆豫D×××××号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该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验记录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89504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经原告评估为547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另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59436元。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杜令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杜令伟已付完全部购车款,均同意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杜令伟。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杜令伟。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令伟支付保险金59436元;二、驳回原告杜令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杜令伟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珑珑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