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寿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寿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寿康,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寿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寿康伙同同案人熊某、蔡某、甘某、余香明(均已判决)等人,来到被害人覃某承包的湘阴县鹤龙湖渔场二号鱼池,盗得鲜鱼420斤。后被盗鲜鱼被运至位于湘阴县鹤龙湖镇(原浩河口镇)兴洲村七组被告人余香明家地坪进行称重分赃时,被害人覃某赶到。被害人覃某与同案人熊某、蔡某等人经过交涉后,被害人覃某拿走了其中255斤鲜鱼,剩余的165斤鲜鱼被被告人余寿康和同案人私分。经鉴定,被盗鲜鱼价值人民币2235元。该院以被告人余寿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寿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寿康伙同同案人熊某、蔡某、甘某、余香明(均已判决)等人,来到被害人覃某承包的湘阴县鹤龙湖渔场二号鱼池,盗得鲜鱼420斤。后被盗鲜鱼被运至位于湘阴县鹤龙湖镇(原浩河口镇)兴洲村七组被告人余香明家地坪进行称重分赃时,被害人覃某赶到。被害人覃某与同案人熊某、蔡某等人经过交涉后,被害人覃某拿走了其中255斤鲜鱼,剩余的165斤鲜鱼被被告人余寿康和同案人私分。经鉴定,被盗鲜鱼价值人民币22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5日凌晨2时37分许,他接到所承包的鹤龙湖大湖二号鱼池守湖员工罗某电话,称发现有几人在湖里偷鱼,他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有一伙人用电子秤分鱼,他予以阻止并叫这些人将鱼交还,在这些人强烈要求下,他只好同意对方带部分鱼走,他让员工王某将鱼过秤,得知偷鱼的数量是420斤,主要是雄鱼,还有部分鲤鱼,他给了这些人165斤,其余255斤鲜鱼他拿回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他在鹤龙湖大湖二号池守湖时睡在船上,听见有人说话,出来看见三个男子站在船边说是到湖里摸点鱼回去吃,还塞了300元钱给他,他准备退钱,这三个人已走了,他看到另四个人与该三个男子下水,那几个人用电瓶打一阵后用编织袋将鱼拿走,后听说偷了420斤鱼。(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4日晚,他与罗某在鹤龙湖大湖二号池守湖,至次日凌晨,有几个人说话将他们吵醒,他问外面的人来干什么,那几个人说摸点鱼吃,有人还拿300元给他们,他们不肯要,三个男子走了与背电瓶的男子下湖,还有人装鱼,他们阻止未果,这些人将鱼拖走了,他们俩人是外地人,不便强行阻拦,后罗某打电话给二号池承包人覃总(即被害人覃某),据说当晚被盗鲜鱼420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2时许,鹤龙湖渔场二号池承包负责人覃某告诉他有人偷鱼,要他同去现场,他们到鹤龙湖藕棚附近,现场有几个男子在岸边用电子秤分鱼,覃某要求将鱼收回,这些人要求拿鱼回去吃,覃某要他称了一下鱼的重量,总重420斤,这些人拿走了165斤,其余的收回去了,被盗的鱼以雄鱼、鲤鱼为主。3、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熊某、蔡某的供述。二同案人均对2016年1月25日凌晨伙同同案人甘某、余香明及被告人余寿康等人在被害人覃某承包的鹤龙湖二号鱼池中盗得鲜鱼420斤,后在分赃时被害人赶到,经交涉留下165斤,其余鲜鱼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甘某、余香明的供述。二同案人均对2016年1月25日凌晨伙同同案人蔡某、熊某及被告人余寿康等人,窜至被害人覃某承包的鹤龙湖二号鱼池中盗得鲜鱼420斤,后在余香明家地坪欲分赃时,被害人赶到并予以阻止,经交涉后留下165斤鲜鱼,其余由被害人拿走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余寿康的供述。他对2016年1月25日凌晨伙同同案人蔡某、熊某、甘某、余香明等人,窜至被害人覃某承包的鹤龙湖二号鱼池中共同盗得鲜鱼420斤,后在余香明家地坪欲分赃时,被害人赶到并予以阻止,经交涉后留下165斤鲜鱼,其余由被害人拿走的事实供认不讳。5、一组辨认笔录。同案人蔡某、熊某、甘某、余香明对2016年1月25日凌晨共同盗窃鲜鱼的被告人余寿康的辨认。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鲜鱼价值人民币2235元。8、本院(2016)湘0624刑初171号及2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熊某、蔡某、甘某、余香明均已被本院判决,对本案事实已予以确认。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寿康系被抓获到案。10、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余寿康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1、被告人余寿康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寿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余寿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寿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寿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寿康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寿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