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钟海建、刘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钟海建,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5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880-882号和平商务中心1-3楼。法定代表人:叶祝华,行长。被执行人:钟海建,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被执行人:刘建明,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钟海建、刘建明一案,(2016)粤010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海建、刘建明清偿借款本金42107.58元、手续费4460元、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钟海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B×××××的汽车一辆,本院查封车辆档案,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明单,作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执行情况,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5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