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伟、王红与陈英奎、周军民、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红,陈英奎,周军民,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379号原告:李伟,男,汉族。原告:王红,女,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英奎,男,汉族。被告:周军民,男,汉族。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天泰嘉苑*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贾兴敏,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晓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刚,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伟、王红与被告陈英奎、周军民、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周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奎、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女李思颖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合计597248元;2、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伟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7.4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3529.45元;3、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红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48.6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2584.64元;4、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6970.8元;以上共计81033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周军民和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和被告陈英奎已达成赔偿协议,不足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伟、王红身份证复印件,李伟、王红、李西粟、李东栗户口簿复印件,李伟和王红结婚证复印件,李思颖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以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3、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93号“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思颖因交通事故死亡。4、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年车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状况,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5、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以及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李伟受伤治疗以及医疗花费情况。6、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鉴定费用。7、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以及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王红受伤治疗以及医疗花费情况。8、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鉴定费用。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军民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10、协议书和收条。证明二原告和被告陈英奎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周军民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被告周军民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未到庭,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军民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甘肃省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同时覆盖不计免赔率。为××挂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同时覆盖不计免赔率。2、二原告主张的李思颖的丧葬费应计算为52119元÷12个月×6个月=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6420元×20年=528400元。3、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扣除自费药物后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进行核算;营养费应以医嘱为依据,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进行核算,如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并以护理人员有无收入区别对待,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以80元/天的标准进行核算;同意二原告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其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李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8689元×20年×10%=17378元计算,原告王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8689元×20年×30%=52134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4、我公司愿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因本案还造成陈恢荣受伤,请求法院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超出部分,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为限额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陈英奎、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周军民均无异议。被告陈英奎、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没有姓名,且医疗机构未盖章,对该两张票据(金额34.6元)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伟系受害人李思颖之父,原告王红系受害人李思颖之母。2016年10月17日,陈英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载李思颖、李伟、王红、陈恢荣等7人的陕A1LM**号小型客车,由西安市向商洛市山阳县西照川镇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行至山阳县黄漫路漫川人家东路口时,撞到前方周军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停放在路上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造成李思颖当场死亡,李伟、王红、陈恢荣三人受伤、低平板半挂车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思颖、王红、李伟、陈恢荣四人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8日,二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伟被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2右髌骨脱位;3右膝关节损伤。王红被诊断为:1、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二原告住院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均为22天。李伟出院医嘱:1、出院后石膏托固定2周后拆除,行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个月来我院复查一次,分期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王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后佩戴支具下床不负重行走;2、出院后1、3、6、10个月来我院复查一次,分期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李伟医疗费用5847.45元(住院花费3720.05元、门诊花费2127.4元),王红医疗费用10026元(住院花费6447.8元、门诊花费3578.2元)。原告李伟、王红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238号和第3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伟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伟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王红脊椎损伤属八级伤残;4、王红误工期为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伟支付鉴定费1900元,王红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军民持有A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周军民系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及所有人。×××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死者李思颖,女,生于2016年8月31日,系二原告之女。李东栗、李西粟,男,生于2012年11月5日,系二原告双胞胎儿子。另查明,原告李伟、王红和被告陈英奎已经达成协议,陈英奎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已给付103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履行),不足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思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军民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号车辆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替代被告周军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和被告陈英奎庭外和解,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英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不足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是二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周军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周军民系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所有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陈恢荣受伤,陈恢荣已明确表示不再向侵权人周军民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主张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要求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李思颖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12个月×6个月=2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20年=56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97248元。2、原告李伟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5847.45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00元/天=9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0元/天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22天×30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年×20年×10%=18792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99.45元。3、原告王红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应为10026元,原告主张994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4天×100元/天=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0元/天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22天×30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年×20年×30%=56376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84.6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李东栗、李西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元×26年×30%=66970.8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经审查,原告李伟、王红的两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年限计算到18周岁应为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李东栗、李西粟有其父母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共同分摊,因其父亲李伟构成十级伤残、其母亲王红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比例系数可参照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取值3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年×31%÷2人(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14年=37185.12元。以上共计775917.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二项、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917.21元。1、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超出部分中的652117.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195635.16元;其余70%,由被告陈英奎赔偿113000元(已给付103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履行),不足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3、鉴定费3800元(李伟、王红各1900元),由被告周军民承担30%即1140元;其余70%,二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二原告负担7490元,被告周军民负担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人民陪审员  杨科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