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该行职工。被告:谭某甲,男。被告:谭某乙,男。被告:钟某甲,男。被告:钟某乙,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21.25元,合计本息56821.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计算利息公式:一、正常利息为本金×天数(20150422-20160421)×日利率=50000元×360天×8.025%/360天=4012.5元;二、逾期利息为本金×天数(20160422-20161010)×日利率=50000元×168天×[8.025%+(80.25%×50%)]//360天=2808.75元;利息合计6821.25元}。在此之后的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谭某甲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贷款50000元,与被告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四人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为三年循环贷款,单笔用信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浮50%,即8.025%,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贷款第一年到期借款人归还了贷款本息后于2015年4月22日又继续用信,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第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宜章支行数次催收借款人及联保人但被告谭某甲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到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谭某甲欠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21.25元。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对被告谭某甲作了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2014年4月24日,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谭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续借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谭某甲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乙、钟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某甲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6年10月10日止欠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12.5元,罚息2808.75元,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6821.25元及2016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乙、钟某乙、钟某甲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某乙、钟某乙、钟某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谭某乙、钟某乙、钟某甲对被告谭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乙、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12.5元、罚息2808.75元,2016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乙、钟某甲、钟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钟某乙、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