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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祖军、肖辉翔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军(绰号“刘成儿”、“海军儿”),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肖辉翔(绰号“红娃”),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华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陆胜(曾用名“陈炳福”),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成都市高新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犯盗窃罪,被告人陈陆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到乐至县XX镇XX村安置房第一安置点,欲盗窃该工地上装载机内柴油时被发现,便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驾车到乐至县XX镇XX村安置房第二安置点,盗得该工地上一台挖掘机内柴油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3.5元。2.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到乐至县XX镇XX沟隧道毗河工地,盗得一台装载机内及两个油桶内柴油4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461.5元。3.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到乐至县XX镇XX街,盗得一辆货车内柴油11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01.7元。4.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到乐至县XX镇XX村隧道工地,盗得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内柴油;后两人驾车到该镇XX村毗河工地,盗得一台装载机、三台吊车内柴油,该次共盗得柴油5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735元。5.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刘华君到乐至县XX镇XX路,盗得一辆货车内柴油20升,随后三人驾车到该镇XX村毗河工地,盗得一辆挖掘机内柴油1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56.4元。6.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陆胜在明知是偷得的柴油的情况下,分三次收购被告人刘祖军等人盗窃所得柴油1230升。经鉴定,收购柴油价值6728.1元。另被告人刘祖军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辉翔于同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华君、陈陆胜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用于盗窃的三菱牌越野车被乐至县公安局扣押。庭审中,公诉机关将第3项变更指控为,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祖军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肖辉翔到乐至县XX镇XX街,盗得一辆货车内柴油11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01.7元。上述事实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陆胜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华君、陈陆胜具有自首情节,刘祖军、肖辉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用于盗窃的川A×××××三菱牌越野车系刘祖军所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盗窃所得的柴油由刘祖军销赃,刘祖军向被告人陈陆胜销赃价值6728.1元的柴油得款5800元,刘祖军分别给肖辉翔、刘华君各400元,其余的归其所有。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华君、陈陆胜赔偿了2016年11月27日被害人被盗柴油损失3720元、2016年11月27日和12月1日被害人被盗柴油损失576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害人货车被盗柴油损失27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被盗柴油损失36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被盗柴油损失3000元;2017年3月30日,肖辉翔、陈陆胜赔偿了被害人2016年12月1日被盗货车柴油损失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车辆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料单、证人曾某、邓某、周某1、刘某、吴某1、李某1、吴某2、王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李某2、周某2和的陈述、发还清单、领条、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祖军、肖辉翔参与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6728.1元,刘华君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3391.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均积极参加,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陆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华君、陈陆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祖军、肖辉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华君、陈陆胜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刘华君、陈陆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肖辉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祖军、肖辉翔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陈陆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刘华君、陈陆胜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祖军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六、作案工具三菱牌越野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龙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