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邹明礼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礼,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初368号原告:邹明礼,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法定代表人:周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陈念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明礼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邹明礼诉称,1.黔程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0690095.89元,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融资利息4794215.43元,至2017年5月22贷款利息867272元;2.黔程公司支付以10690095.8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3.黔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4.鸿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邹明礼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鸿庄公司将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PVC项目组团环路工程发包给黔程公司承建。2010年6月18日,鸿庄公司、黔程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BT方式建设)。2010年7月13日,黔程公司将其与鸿庄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涉及的南环、北环两座桥梁交由邹明礼建造施工,双方签订了桥梁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邹明礼向黔程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行垫资建造,工程全部完工交付鸿庄公司结算后,以黔程公司与鸿庄公司结算的桥梁实际价金,扣除黔程公司综合费用30万元和实际结算价5.9%的税费外,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邹明礼。协议签订后,邹明礼依约履行了协议全部内容。经审计结算,北环1#桥工程价款为12296035.79元,南环1#桥工程款为7596600.79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北环桥、南环桥融资利息为4794215.43元。黔程公司除向邹明礼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以上工程款及融资利息、履约保证金未付。黔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邹明礼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仅1100万元,且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受案条件。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明礼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不到3000万元,不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金额的管辖条件。同时,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中宜审判员 何 玉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