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玉镇与卢永书、郑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镇,卢永书,郑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50号原告:赵玉镇,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书,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郑翠华,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玉镇与被告卢永书、郑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书、郑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2016年12月6日,两被告以接工程需要垫付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年底拨付工程款后立即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现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卢永书未作答辩。被告郑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卢永书、郑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卢���书、郑翠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卢永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卢永书……自愿承担借款壹拾万元整所有违约责任,如到期归还不上,自愿承担本金30%每天违约金。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被告卢永书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12月6日,被告郑翠华、卢永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被告郑翠华、卢永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永书、郑翠华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被告卢永书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16年10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对于2016年12月6日的6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卢永书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在10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4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利息,该笔利息应予以扣减。因双方对2016年12月6日6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依据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书、郑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二、被告卢永书、郑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镇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卢永书、郑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绍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