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德浪、唐梅芳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浪,唐梅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锦宅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浪,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梅芳,女,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浪(系唐梅芳丈夫),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住无锡市新吴区。上诉人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浪、唐梅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德浪、唐梅芳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核算条件尚未成就。案涉房屋的面积未经有关部门最终测算核定,房屋总价款尚未确定,将影响违约金的计算。二、补充协议约定,因气候原因,工期可以顺延。根据无锡市气象台出具的资料,其施工过程中,两年内不能施工的天数达230日,工期应顺延。三、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被上诉人周德浪、唐梅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德浪、唐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工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6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周德浪、唐梅芳作为买受人与龙工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龙工公司购买君域嘉园10幢51单元18层1801号房,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每平方米4947.89元,总价461737元;卖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①遭遇不可抗力,且卖方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②详见补充协议;卖方逾期交房时,买方不退房,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补充协议,就龙工公司在特殊原因可延期交房具体约定:1、遭遇气候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六级以上大风、大雾、大雪、雷电、中雨(包括但不限于日雨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以上降水或连续5天(含5天)以上、35度及以上高温天气、火灾等)造成施工不能进行或进展缓慢的,如该等自然现象被报纸、杂志及电视等公共媒体、气象台予以报道的即视为已告知两原告);2、因政府行政行为、政策法律变化及其它非出卖人之人为干扰因素等(包括但不限于战争等类似军事行为、社会骚动、罢工、公共卫生(××疫情)事件、创卫、高考、大型会议、交通管制、限(断)电、水、管制、征用、规划设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层数等、规划部门要求的小区规划、重大设计变更或地方共建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而影响施工或不能施工的;3、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异常困难不能及时解决的;4、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变更对验收标准和交付条件另有规定导致延期交付的;5、其它非出卖人能够控制的因素。以上特殊原因若为众所周知的,出卖人无须承担本合同约定的30内告知的义务,前述约定自字开工之日起算,出现以上特殊原因,双方同意以报纸、杂志及电视等公共媒体、气象台及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作为顺延日期的依据;同时,出卖人对此不负有另行通知及告知义务,属于其它情形的,出卖人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后周德浪、唐梅芳向龙工公司支付购房款461737元。2016年5月4日,龙工公司与周德浪、唐梅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交房日期按原合同全部条款执行,按原合同各条款计算出交房时间后第五个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执行,10#业主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2、10#楼在2016年7月30日如不能达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即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五方单位工程验收,自该日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高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五。龙工公司提供气象资料若干,反映确存在异常天气影响,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扣除异常天气影响天数再核算其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周德浪、唐梅芳不同意计算违约金时扣除此部分天数。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龙工公司未能按约交房,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异常天气是否导致其施工延缓或导致其停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工公司仅以客观存在的不利天气因素抗辩其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周德浪、唐梅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截止2016年9月30日龙工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6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龙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德浪、唐梅芳违约金16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此款已由周德浪、唐梅芳预交),由龙工公司负担(周德浪、唐梅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元由龙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龙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德浪、唐梅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屋面积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有无影响;二、恶劣气候是否造成施工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8‰计算;2016年5月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后第5个月起每日按0.2‰计算,2016年8月1日起提高至每日0.25‰。据此,双方系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计算。合同中并未约定考虑房屋面积后再确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基数。另外,合同就房屋的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不影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龙工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5年5月1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龙工公司抗辩工期合理顺延的,需要证明的不仅仅是施工期间存在恶劣气候的实际天数,还需要证明该恶劣气候影响了施工并实际造成施工不能进行或进展缓慢。龙工公司主张其施工过程中,两年内因恶劣天气导致不能施工的天数达到230日,该天数显然超出工程施工常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龙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龙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龙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