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燕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75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者:刘洋。上诉人张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在原审诉讼请求:1.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返还购货款589.50元;2.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5735元;3.诉讼费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小潮人食品商店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燕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购物货款589.5元并赔偿上诉人货款十倍赔偿金5735元,合计6324.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涉案产品“马露长崎蛋糕”作为进口食品无合格检疫证明文件,且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没有标识保质期、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及经销商的有效联系方式。涉案产品“波路梦豆乳威化饼干”的商品品名与被上诉人的描述不一致,商品详情页面描述品名是“布尔本香浓豆乳饼干威化饼干”,且被上诉人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是复印件且不完整,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该证据。因此,以上两种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该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霞书记员 曾凡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