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涛、宋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管辖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涛,宋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上诉人高涛因与被上诉人宋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00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涛上诉称:1、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欠款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该欠款纠纷的履行地是山东省即墨市而不是北京市;2、高涛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山东省即墨市;3、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产生股权纠纷,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高涛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针对高涛的上诉请求,宋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涛依据2016年6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起诉高涛,要求判决高涛归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股权转让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宋涛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涛住所地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高涛关于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哲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