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欧中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55号原告:欧中华,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刘丹,男,196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欧中华与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丹偿还原告欧中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欧中华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流水;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欧中华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丹向原告欧中华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流水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欧中华主张被告刘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中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