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临朐华有饲料有限公司、王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华有饲料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华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辛寨镇羊临公路东侧(大山路口南1公里)。法定代表人:王英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上诉人临朐华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华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华有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义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王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辞退被上诉人王春,没有合法的证据,还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春经济补偿,无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同时,该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王春提供的系列未通过公证也未经认证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春2016年1月起擅自离岗至今未与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进行相应的工作交接,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同时其私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把公司客户转移到其他单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的利益。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被上诉人王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退回其劳务派遣单位菏泽劳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王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临朐华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临朐华有公司无需按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137号裁决向王春支付款项;2、判决王春支付临朐华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王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临朐华有公司由山东华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配合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等。王春自2013年1月入职临朐华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2015年2月之前的工资均已发放。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王春工资数额分别为5542.08元、5582.08元、5182.08元、6935元、5571.50元、5571.50元、8100元、7461.50元、6032.42元、6557.15元、3537.67元、2157.94元,月平均工资为5685.49元。临朐华有公司为王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23日,临朐华有公司通过其信息平台1065712032012509向王春发送信息一条,内容为:“给予的处理结果:因你方没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限期2天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直接予以辞退处理,自辞退之日起,与公司的劳资关系即行中止,与公司再无其它纠纷,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2016年4月25日,临朐华有公司通过其短信平台,通知王春到公司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因王春曾就本案请求向临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5月26日,临朐华有公司向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回复》一份、公司员工明细表一份,其内容可确认以下事实:王春系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临朐华有公司以王春在担任公司销售人员时,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利用公司客户资源销售竞争对手的饲料产品,且在离职后未与公司进行任何客户资源等的交接,私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对王春作出予以辞退的决定。2016年6月6日,王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临朐华有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5000元、因无故被辞退补偿3个月工资15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收回赠与的股权10万元。2016年11月1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临朐华有公司支付王春2016年2-3月份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驳回王春的其它仲裁请求。临朐华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6日,临朐华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春370786198106014813秦栋,370782198108043671,二人为本公司在职员工。特此证明委托人:临朐华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杰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临朐华有公司于2016年4月与王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王春工资至2016年1月,临朐华有公司未提供支付王春2016年2-3月份工资证据,故临朐华有公司仍需支付王春此期间工资。临朐华有公司未提供王春2-3月份工资数额证据,故王春工资标准按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5685.49元计算,王春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临朐华有公司应支付王春2016年2-3月份工资总额为5000*2=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临朐华有公司以王春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等理由,辞退王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辞退的情况下,王春选择要求临朐华有公司支付其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当认定王春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临朐华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王春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王春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临朐华有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被辞退,其工作年限为3年零3个月,其平均工资为5685.49元,故王春要求临朐华有公司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春未提供交纳押金2000元的证据,其请求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春主张临朐华有公司收回赠与的股权10万元,未提供股权证据,且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临朐华有公司主张王春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未提供损失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临朐华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10000元;二、临朐华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王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临朐华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临朐华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春泄露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春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提供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回复》、公司员工明细表、被上诉人王春提供的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为被上诉人王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春与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已向被上诉人王春送达,因此,二者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临朐华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朐华有饲料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