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桂玉华与王敏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华,王敏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517号原告:桂玉华,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友,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敏,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玉华与被告王敏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发、肖雄,被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万元、另加利息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经刘之中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房产证从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另加利息一个月1万元整,原告当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桂玉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加利息贰万元整。这钱是桂玉华的房产证抵押贷的款,我用两个月,在两个月必须还上,如果还不上后果由我承担,借款人王敏,时间2015年1O月13日,证明人:刘之申”。被告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所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在连电话都不接,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敏辩称:1.答辩人事实上向被答辩人借款18万元,被答辩人主张偿还2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桂玉华20万元正。借款当天,被答辩人并未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10月14日,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账户转入所借款项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因此,被答辩人的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实际借款为18万元。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无利息。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是按月或是按年,及利率均未做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由桂玉华提供房产抵押,王敏从阜阳市汇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实际通过桂玉华账户转至王敏账户18万元,汇众公司扣收手续费2万元。王敏为此向桂玉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桂玉华20万元,另加利息2万元,这钱是桂玉华的房产证抵押贷的款,其用两个月,在两个月之内必须还上,如果还不上后果由其承担。后因王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桂玉华为避免房屋被拍卖于2016年10月12日向汇众公司还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现因王敏拒绝偿还,桂玉华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敏书写的借条、桂玉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桂玉华的房产证、汇总公司的收条、王敏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王敏借用原告桂玉华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而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宜界定为借用合同纠纷,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王敏既然在借条中承诺对因不能还款产生的后果负责,现桂玉华提出由于王敏逾期还款导致其代为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应由王敏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桂玉华主张王敏支付利息4万元,鉴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从桂玉华代为偿还之日起判令王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敏提出应按18万元偿还并且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与其承诺内容不符,且与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相矛盾,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玉华2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桂玉华负担500元,被告王敏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峰书 记 员 付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