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世兵与张世轩、张世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兵,张世轩,张世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75号原告:张世兵,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轩,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点,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兵与被告张世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民、被告张世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张世点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和本村的几个邻居在自己家中闲玩,被告张世点手拿铁锹到原告家的大门前挖沟,从原告门前东西路上往原告家门前放水,原告上去好言相劝,被告扬起铁锹照原告胸口打去,被告张世轩按住原告右臂,照原告胸口猛打。原告妻子也被被告张世点及其妻子殴打。原告被打的胸部受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231.15元。张世轩辩称,被告张世轩与原告张世兵没有纠纷,没有骂也没有打原告。只是作为邻居劝说,原告张世兵起诉张世轩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张世兵要求张世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张世点辩称,根据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是原告私自在村委���共道路上垫土、砖渣,造成被告门前积水,并阻止被告排水、殴打被告所引起,原告的行为违反物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张世点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世兵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派出所询问笔录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世点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1时许,张世点挖沟排水与张世兵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急诊治疗,2016年11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胸气肿、左肺支扩,支出医疗费1598.49元。2016年11月9日张世兵转入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出院,××-心膜下心肌损伤、胸部闭合伤,支出医疗费4489.1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2016年12月16日,民权县公安局对张世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兵与被告张世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双方各有不���程度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世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87.64元、护理费11697÷365×16天=512.7元、误工费11697÷365×16天=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6天=128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733元,被告张世点应承担60%,即523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世轩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其对张世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9.8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兵对被告张世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点负担30元、由原告张世兵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尹春亮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