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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都区鸿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车行至同仁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肖某(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肖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梁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肖某因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积极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被害人身份信息、遗体处理通知及送达回执、车某、驾驶证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肖某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书,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有积极垫付抢救费用等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