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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大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月,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不锈钢批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大月饮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3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到X035线鸠江区沈巷镇呼郎窑厂处,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某1(汪某母亲)、董某2(董某1父亲)、郑某(董某1母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大月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汪某报警,被告人李大月待在现场至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大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5、6、7肋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大月与被害人方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董某1、董某2、郑某的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14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董某1等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执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董某3证言、被害人汪某、董某1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芜疾控检字:2017JJ05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大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月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大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