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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5377张银波与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波,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77号原告:张银波,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村委会主任:王永龙。原告张银波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会主任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波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316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暑假,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小学,当年暑假开学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2000年5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校工程款12503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欠原告工程竣工至结算时的利息2813元。上述欠款,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辩称,需要核实欠条的情况,不清楚2016年12月28日之前的事情。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原告张银波为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小学。200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村欠张银波建校款壹万贰仟伍佰零叁元整,(12503元),(按月息1.5%计息)。柘塘村(章: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2000年5月19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村欠张银波建校款计息(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壹拾叁元整,(2813元)。柘塘村(章: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2000年5月19日”。2017年4月13日,王加乐在上述两张欠条复印件注明:“本欠条是我任柘塘会计期间所写。经办人:王加乐。2017.4.13”。2016年12月,王永龙任柘塘村委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银波提供的欠条2张、证明1份,有原告张银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会主任王永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张银波提供的欠条2张、证明1份,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银波1250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银波利息2813元。三、驳回原告张银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已经减半收取为92元,由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张银波已预付,待被告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