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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炳利与成都纳兹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利,成都纳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762号原告:杨炳利,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纳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JZ-02号。法定代表人:曹安增,总经理。原告杨炳利与被告成都纳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兹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事实与理由:与纳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营运二级维护为每年1200元。但是从2016年起,纳兹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营运二级维护,却仍然收取1200元的费用,并且二级维护造假,严重侵害了杨炳利的合法权益。被告纳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杨炳利(乙方)与纳兹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东风型汽车上户到甲方,由甲方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合同期限从签订合同时起至车辆报废止,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运营证二级维护费1200元/年。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如下:1.办理运输发票路单,除税费外。2.办理上户或过户,代办车辆的规(税)费的缴纳。3.应乙方要求,派人协调乙方处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违法违规产生的各种纠纷。4.接受乙方委托办理车辆保险等有关事宜。5.组织对交通法规、安全常识、运输业务以及其他涉及运输管理方面知识的学习。6.应乙方要求可为其收集提供货源和其他运输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4日,杨炳利将自有的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川A×××××登记在纳兹公司名下,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5年-2016年杨炳利均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2017年4月11日,杨炳利向纳兹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二级维护费、保险等费用共计8900元。在车辆年审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年审。杨炳利认为纳兹公司收取了车辆二级维护费,并没有进行实质维护,要求解除合同,纳兹公司不同意,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炳利与纳兹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非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否则合同不能解除。川A×××××车辆的行驶证及运营证2017年年审的最后期限为4月30日,在期限届满前纳兹公司已协助杨炳利完成了车辆的行驶证及运营证的年审,履行了合同义务。杨炳利认为“纳兹公司对车辆的二级维护造假,没有实质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杨炳利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杨炳利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炳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