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福生、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王福生,王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588号原告: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三岔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国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生、王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王国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44元、施救费4200元、空驶费500元、拆解费1504元、评估费1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修���费15044元、吊装费1200元、评估费1504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尹海波驾驶的冀F×××××号车后部相撞后,冀F×××××号车又与前方顺行田占英驾驶的冀F×××××号车辆后部相撞,冀F×××××号车与前方顺行王海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号、冀B×××××号车辆,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口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尹海波驾驶的冀F×××××号车后部相撞后,冀F×××××号车���与前方顺行田占英驾驶的冀F×××××号车辆后部相撞,冀F×××××号车与前方顺行王海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尹海波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2、被告王福生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王福生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车、冀B×××××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4日13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3、吊装费票、施救费票、公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相关费用情况。4、维修费票,旨在证���,原告在天津市昊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修车费15044元。5、公估报告,旨在证明,经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扣除残值61元后损失为15044元。王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应扣除其他车辆的责任限额。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吊装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另查,被告王福生系被告王国强雇用的司机。庭后,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证明冀F×××××号车为其所有。本院认为,王国强、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王福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福生系被告王国强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王国强承担,但被告王福生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福生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王福生、王国强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王福生、王国强承担。本事故中无责车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对全责车承担,对其他无责车不予承担,故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044元,有评估报告、修车发票、明细佐证,予以认定。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出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吊装费1200元、评估费1504元、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吊装费属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水县盛世飞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044元、吊装费1200元、评估费1504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6748元。三、被告王福生、王国强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