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树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均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均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经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郭磊,被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经学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煤炭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煤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财经学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补充条款第12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收到承包人以上资料三个月内审定,余款在两年内付清”,一审判决对上述内容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字未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银川鼎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鼎顺公司代表煤炭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已构成表见代理,财经学院根据煤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鼎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煤炭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情节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补充条款第12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余款在工程审定后两年内付清”,因煤炭公司一直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2014年8月13日才完成结算,根据上述约定,财经学院自2016年8月14日起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煤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财经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财经学院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665.84元,逾期付款利息2329700.03元(暂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6466365.87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财经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2日,煤炭公司、财经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财经学院作为发包人,煤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财经学院新校区2#、3#教学楼(九标段)发包给煤炭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等内容,甲方保留对专业工程的分包权利,保留对材料的甲供权及定质定价权;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建筑面积为15007㎡,合同价款为20532023元,每平米造价为1368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94079元,合同价款采用:清单计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调整方式为:综合单价和措施费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的风险调整范围详见补充条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主体工程款(占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0%)的拨付:1.基础完工后,支付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2.一至二层完工后,支付进度款为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3.三层至四层完工(含一至四层填充墙及抛屋顶完工)后支付进度款为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二、装饰工程款(占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47%)的拨付:由发包人和监理审核后次月7日内拨付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付清装饰工程款余款;三、质量保修金(占工程总造价的3%)的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规定支付。合同附件三为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校园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5.装饰装修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期满两年时,发包方按合同规定支付承包人保修款2%,剩余1%在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支付。合同附件四为补充条款,其中载明:本工程的结算费用包死,结算不予调整。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及冬、雨施工措施费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承包人未施工项目及管理要求未落实到位的,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处罚,处罚的额度为合同价款中的该项目费用。承包人施工用水(自来水)、用电均装表计量(由承包方安装水表、电表),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2014年8月13日,财经学院、煤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6627634元。财经学院、煤炭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财经学院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790968.16元,其中直接付款为23257201.15元,水费为60002.25元,电费为79685.76元,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94079元。直接付款23257201.15元的具体付款明细为:2010年9月14日支付1026601.15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支付7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11年6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11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17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3880000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800000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410600元、2012年5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3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40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7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700000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1300000元。财经学院称煤炭公司施工的2#、3#教学楼屋面防水出现质量问题,通知煤炭公司维修未果,后委托第三方银川市西夏区鑫鑫工程部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41832元。财经学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证实其主张,该工程结算书载明财经学院新校区2#、3#教学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造价为141832元,该结算书上有财经学院、第三方银川市西夏区鑫鑫工程部及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煤炭公司、财经学院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627634元,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为23790968.16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经学院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保修金是否应当全额返还、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财经学院主张的维修费用141832元是否应当支持。财经学院提交的《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2#、3#教学楼屋面防水维修项目报审表》、《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承诺书》,可以证实财经学院因维修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共计支出费用141832元,而涉案工程由煤炭公司施工,煤炭公司认可其并未对涉案工程防水工程进行维修,故该维修费用应当由煤炭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关于保修金798829.02元(工程总造价26627634元×3%)是否应当全额返还。涉案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3%,保修期满两年时,财经学院按合同约定支付煤炭公司质保金2%,剩余1%在屋面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满时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故保修期应当自2012年10月4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质量保修金已经到期,财经学院应当向煤炭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的质量保修金266276.34元(工程总造价26627634元×1%),因防水工程还在保修期内,故煤炭公司无权要求财经学院支付该部分质量保修金。财经学院应当向煤炭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为532552.68元(工程总造价26627634元×2%)。综上,财经学院尚欠煤炭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428557.5元(工程总造价26627634元-已付款23790968.16元-维修费用141832元-未到期质量保修金266276.34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煤炭公司主张财经学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财经学院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2012年10月4日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财经学院未支付,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煤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10月4日以后,财经学院共计向煤炭公司支付544万元工程款,故截止2012年10月4日,财经学院尚欠煤炭公司工程款7336004.82元(欠付工程款2428557.5元+544万元-未到期的保修金532552.68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300000元,期间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23368.67元(7336004.82元×6%÷365天×434天),2014年1月24日支付1040000元,期间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1673.24元(6036004.82元×6%÷365天×42天),2014年7月16日支付400000元,期间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2078.16元(4996004.82元×6%÷365天×173天),2015年2月16日支付700000元,期间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0900.06元(4596004.82元×5.6%÷365天×214天),2015年12月29日支付700000元,期间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5157.06元(3896004.82元×4.6%÷365天×316天),2016年11月8日支付1300000元,期间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9600.62元(3196004.82元×4.35%÷365天×314天)。以上利息共计1132777.82元,2016年11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28557.5元(1896004.82元+到期保修金532552.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煤炭公司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财经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557.5元,逾期付款利息1132777.82元;二、财经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煤炭公司支付242855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煤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65元,由煤炭公司负担25109元,财经学院负担3195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财经学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一点异议:一审判决遗漏了附件4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的内容,即:”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由承包人(煤炭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煤炭公司)以上资料三个月内审定,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煤炭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财经学院和煤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补充条款第12条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以上资料三个月内审定,余款在两年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财经学院是否应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财经学院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关于财经学院是否应向煤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财经学院和煤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财经学院作为发包人,煤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由煤炭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煤炭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煤炭公司有权要求财经学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财经学院认为案外人鼎顺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煤炭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经学院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煤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财经学院实际使用,财经学院未能按照约定向煤炭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故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在财经学院和煤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补充条款第12条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以上资料三个月内审定,余款在两年内付清。依据上述约定,财经学院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进行审定,剩余工程款在审定后两年内付清,但在本案中,财经学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间进行了审定,而是直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此时距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近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财经学院认为应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财经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1元,由上诉人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华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