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更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永明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永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19号罪犯贺永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永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共同退赔共计人民币9317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7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49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5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贺永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贺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永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贺永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