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隋晓军诉被告张中海、颜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晓军,张中海,颜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11号原告:隋晓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中海,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被告:颜丙凤,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原告隋晓军与被告张中海、颜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海、颜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中海、颜丙凤向原告隋晓军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当年秋季还款,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中海、颜丙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合计6.2万元。被告张中海、颜丙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中海、颜丙凤向原告隋晓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中海、颜丙凤为原告隋晓军出具金额为5万元收条一张。原告隋晓军以被告张中海、颜丙凤未偿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中海、颜丙凤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海、颜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晓军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隋晓军负担261元,被告张中海、颜丙凤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祖军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梁国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