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执异1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回民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8)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893138元。异议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893138元的冻结、划拨。异议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盛业城市广场”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948628元;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1681298元,第二次付款时乙方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原件;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1243968元。但异议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依约支付第二次付款1243968元,而是后期不定时、不定额的部分支付。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893138元,包括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欠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797.6元及利息978001.4元,共计2070799元。已支付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剩余1822339元已返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且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已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桩基检测报告。回民区人民法院认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欠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院依法查封、划扣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893138元,2070799元已支付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剩余1822339元已退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局对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无过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应负义务,复议申请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未查清本案履行情况。1、根据《和解协议》及(2008)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涉案尚欠工程款4313894元由复议申请人分期支付,在复议申请人第二次付款时,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应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原件。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迟延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原件,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2008年9月30日及之后的工程款。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为:截至2009年2月16日,复议申请人共支付工程款(包括扣款)3221096.4元,尚欠1092797.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复议申请人支付2629926元工程款(即第一次应付款948628元与第二次应付款1681298元)后,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应提供桩基础检测报告。该约定应是双方互负给付约定,且约定了履行的顺序,在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情况下,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后续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支付后续工程款的利息。2、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未向复议申请人提供同等款项的税票,属于未全面履行义务情形。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第3条及(2008)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均明确约定: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有提供税票的义务,即收到每笔工程款后应向复议申请人出具发票。但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在收到3951096.4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未提供任何发票。依据《调解书》约定,复议申请人亦享有履行抗辩权,复议申请人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终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应负义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的履行情况作充分调查,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延期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所产生的利息计算错误。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2月16日,复议申请人共向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1096.4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092797.6元,(2016)内01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对于复议申请人迟延履行的部分付款义务所产生的利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此计算错误,理由如下:根据(2008)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第一项达成的协议:“…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1681298元,第二次付款时乙方(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原件。”该协议应是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且该项协议的履行直接影响后续义务。在复议申请人已经支付第二次应付款数额后,如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未提供桩基检测报告原件,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复议申请人在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对未能如约支付第二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复议申请人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应付2629926元,实付2235496.4元,复议申请人未如约履行394429.6元,而复议申请人已在2009年2月13日付工程款500000元。因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桩基检测报告原件的义务,自2009年1月13日之后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394429.6元为基础,时间为134天。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应支付利息978001.4元,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5日扣划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893138元,2070799元已支付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剩余1822339元已退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且该案于2016年12月14日执结。另查明,复议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已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书,请求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根据(2008)回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1、提供完整的桩基检测报告原件;2、代支材料款和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已立案受理,案号(2009)回执字第0019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执行终结,故复议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呼和浩特市质信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应依约提供完整的桩基检测报告原件和材料款、工程款税务发票及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应通过另案解决。综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执异10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郭丑红审判员 任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