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付允科、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允科,张超,胡连群,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允科,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璐,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群,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二路99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津汇广场5号楼502。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雪,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2-1201-1202-1203。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允科因与被上诉人张超、胡连群、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旅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津西公司)、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开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允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李秦璐,被上诉人天保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赵峥,被上诉人大地津西公司及大地滨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上诉人滨海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连群、张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允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连群与天保旅游公司连带赔偿付允科损失16551.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胡连群和天保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胡连群系天保旅游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连群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天保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付允科的损失应由天保旅游公司以及胡连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胡连群履行的系滨海开元公司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滨海开元公司辩称,同意付允科的上诉请求。天保旅游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胡连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大地津西公司、大地滨海公司、张超未答辩。付允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超、胡连群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018元、护理费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37.8元;2、天保旅游公司与胡连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滨海开元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大地津西公司与被告大地滨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一审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13时20分,被告张超驾驶津G×××××号轿车沿北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六道口,遇原告等人乘坐被告胡连群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六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杨北线与东六道交口,张超所驾车辆撞上胡连群所驾车辆左侧,致使双方车损及李佳、史连芳、王金伟、马胜云、付允科、林刚、马小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连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佳、史连芳、王金伟、马胜云、付允科、林刚、马小萌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月15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9018元。原告在武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因雇佣护工,向天津市河东区旭博家政服务部支付护理费4200元。据武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记载,原告伤情为腰1、2椎体横突骨折、腰外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付允科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340元。另查明,原告为案外人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房地产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天保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因天保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滨海开元公司人员混同,原告亦同时为滨海开元公司工作。事发当天,原告在滨海开元公司用午餐后,由该公司派车送原告前往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胡连群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津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滨海开元公司,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大地滨海公司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滨海开元公司与被告天保旅游公司签有公务用车服务协议,天保旅游公司出租车辆供滨海开元公司使用,同时提供相应车辆的司机。被告胡连群为被告天保旅游公司员工,由天保旅游公司派至滨海开元公司工作。本案中,被告胡连群执行滨海开元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车辆将滨海开元公司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送往项目部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张超所驾驶津G×××××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被告张超在被告大地津西保险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张超和被告胡连群的违法驾驶机动车行为共同导致,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超与胡连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胡连群因执行被告滨海开元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由滨海开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超、被告滨海开元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一节,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张超、被告滨海开元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天保房地产公司为劳动关系,该公司已为原告依法投缴工伤保险。因天保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滨海开元公司人员混同,故原告在滨海开元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视为原告因天保房地产公司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起诉请求滨海开元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与法律规定不符,应由天保房地产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中,张超所驾驶津G×××××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津西公司投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大地津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保旅游公司就其与被告滨海开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务用车服务协议相关约定进行赔偿,亦要求被告大地滨海公司应就其承保被告滨海开元公司B10109号车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天保旅游公司与滨海开元公司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大地滨海公司与滨海开元公司之间的为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依据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原告基于侵权责任要求以上二被告大地滨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赔偿范围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至武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901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大地津西公司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其治疗所针对的病情,故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天,其在武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4200元,其他时间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8.2元的标准,计算10天的护理费用,以上共计5282元,上述损失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确定为21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37.8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照准。6、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40477.80元。结合本案其他伤者产生的各项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大地津西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82元、交通费37.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881.60元。对于鉴定费1340元的承担,因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大地津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津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70元。以上被告大地津西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3926.21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允科各项损失2392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付允科与滨海开元公司均认可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伤,经法庭释明后,滨海开元公司对于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付允科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判令由大地津西公司赔偿的数额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付允科上诉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由胡连群及天保旅游公司承担。对此,胡连群虽然是因天保旅游公司与滨海开元公司之间存在《公务用车服务协议》而到滨海开元公司负责开车,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按照滨海开元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滨海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二审过程中法庭释明后滨海开元公司的表示,付允科上诉所主张的数额应由滨海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并未影响案件其他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系滨海开元公司经法庭释明后的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从事故受损方确定损失至今已经长达2年有余,付允科及滨海开元公司均表示不属于工伤,亦没有进行工伤鉴定,但事故确属于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故由滨海开元公司按照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亦减少各方诉累。天保旅游公司与滨海开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认可就赔偿事项予以调整,付允科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付允科各项损失16551.6元;四、驳回上诉人付允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张超、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底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