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叶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叶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93号原告:陈伟,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作辉,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陈伟与被告叶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叶作辉立即偿返还陈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要求叶作辉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从借款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按2%月息计算的利息13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叶作辉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2月1日(正月初十)两次共向陈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11年8月5日借款10000元,月息0.025,约定每月支付;2012年2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叶作辉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叶作辉未做答辩。陈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叶作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陈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叶作辉向陈伟借款10000元,当日,陈伟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出借给叶作辉,叶作辉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1日,叶作辉再次向陈伟借款20000元,陈伟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出借给叶作辉,叶作辉收到借款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叶作辉向陈伟借款后,现陈伟要求叶作辉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陈伟出借10000元借款时与叶作辉约定借款月利率2.5%,现陈伟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伟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叶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正刚书 记 员 曾婉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