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毕岩明与陈杰军、邵启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岩明,陈杰军,邵启兰,胡建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282号原告:毕岩明,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军,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邵启兰,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胡建明,男,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毕岩明与被告陈杰军、邵启兰、胡建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岩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及被告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军、邵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与被告陈杰军、邵启兰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鑫龙花园住房一套,原告于2006年全部交完购房款又亲自挑选了房屋后,待领取钥匙时,被告予以反悔。无奈后经协商,被告陈杰军、邵启兰将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该二被告找各种借口久拖不决,后又经过多次协商,被告陈杰军、邵启兰将小于该房屋面积6m2的另一套相邻2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诺他们出售19号房屋时,后院加盖房屋按正常比例分开各归各自使用。后原告得知被告陈杰军、邵启兰已将19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胡建明,未按约定将后院的房屋按比例分割交付给原告。被告言而无信,一而再,再而三的反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与工作及通风和采光。且被告又将后院的违规房屋用于商业使用,左邻右舍怨声载道,社区及物业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三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临时搭建在郑州市××区××南街××院××楼××单元××及××号房屋后院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被告陈杰军、邵启兰未答辩。被告胡建明辩称:我方于2016年购买陈杰军名下位于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房产,该房产于2016年6月6日过户至我名下,在我购买房产时候院搭建房屋已经存在,且陈杰军向我出示了搭建房屋于1996年11月15日的建房许可证,因此我购买房屋的后院所搭建的房屋手续完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而且增建房屋已存在20年,原告2007年购买相邻房产时对该搭建房屋是知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杰军、邵启兰未对出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胡建明提交的《建房通知》、《建筑许可证》,原告认为其真实性称均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且加盖发证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胡建明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谢君丽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同本案无关联。该收到条内容为收到赵丽娟装修款3万元,且被告胡建明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收条出具人谢君丽与本案诉争房产的关系,无法确认该收到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杰军原是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2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该两套房屋均在一层且后院相邻,陈杰军在该两套房屋后院加盖一层平房两间,1996年11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陈杰军加盖的上述两间平房补发(96临)第029号建房通知和(二七)建管(96临)字第029号《建筑许可证》。2007年,被告陈杰军将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20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19号、20号房屋后院加盖平房仍由被告陈杰军使用。2016年,被告陈杰军将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胡建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特别约定:此房含有一套自建房。同年6月7日19号房产过户至胡建明名下。之后,胡建明对19号、20号房屋后院的平房实际占有使用并将该平房出租于商户收取租金。2016年8月10日,郑州市兴华南街46号院业主委员会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所居住的20号后院不能随意出租给第三方开门对外营业,并要求拆除营业房。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陈杰军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19号和20号房屋后院所建平房虽在事后经相关单位批准,但明确其性质为临时建筑,至今该两件加盖房屋仍未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手续,另,目前,陈杰军将19号、20号房产分别出售给毕岩明和胡建明,该两套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有权亦随房屋产权一并转让给该二人,因此,目前19号、20号房产后院的使用权已归属于不同的使用权人,各使用权人在使用各自后院土地时,应遵循合法原则,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使用权的行使不能侵犯相邻关系人利益。据此,胡建明实际使用19号、20号房产后院两间平房的行为中,其对毕岩明拥有使用权的20号后院土地上加盖房屋的使用构成对毕岩明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其对本人拥有使用权的19号后院土地上加盖房屋的使用因对原告生活、采光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并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亦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明拆除19号、20号房屋后院临时搭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杰军在将上述19号、20号房屋产权过户给毕岩明和胡建明,且在其与胡建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房屋包括后院自建房屋,故陈杰军对本案诉争房屋已不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性权利,故原告要求陈杰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邵启兰与本案纠纷存在关系或应对目前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现状具有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邵启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本次起诉前就本案侵权事实与被告胡建明进行过协商,且胡建明对19号、20号房屋后院加盖的两间平房的使用是基于其购买陈杰军19号房产,其对于造成侵权事实并无直接故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拆除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46号院3号楼2单元20号、19号房屋后院的临时搭建房屋,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毕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