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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向玲、陈申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玲,陈申兰,刘园林,向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玲,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申兰,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园林,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理人:仇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刘园林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刘园林之父。一审被告:向点,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再审申请人向玲、陈申兰因与被申请人刘园林、一审被告向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玲、陈申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刘园林是否患有××,应依据司法××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原审法院仅凭医院的出院小结来认定刘园林患有××依据不足。2.刘园林受伤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申请人与刘园林之间发生了拉扯行为,但此并非导致刘园林受伤的原因。双方发生争吵时刘园林是否处于发病状态,有无行为能力申请人均无法判断,故而原审认定申请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保持应有的克制错误。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计算不当,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向玲、陈申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园林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有残疾人证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等证据,均能证实刘园林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为周围民众所知,向玲、陈申兰称二审判决认定刘园林患的精神疾病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向玲、陈申兰与刘园林之间发生纠纷、有拉扯行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向玲、陈申兰作为刘园林的邻居,在明知刘园林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应有的克制,与其发生争吵、拉扯、打斗,存在一定过错。此行为是造成刘园林事后跳楼受伤的诱因,二者之间有一定关联,二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酌定由向玲、陈申兰对刘园林所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向玲、陈申兰称其与刘园林发生争吵与刘园林跳楼受伤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向玲、陈申兰主张二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及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后期费用的认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费用有事实依据。对于误工费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园林丧失劳动能力,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确定标准,并无不妥。综上,向玲、陈申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玲、陈申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宜 雄审判员 马 文 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