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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林天昌、陶康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林天昌,陶康伟,陶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7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林天昌,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地:英德市,暂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陶康伟,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陶晖,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林天昌、陶康伟、陶晖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天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陶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执行人陶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三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并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陶晖、陶康伟各自名下的小型汽车,又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缴纳罚金的义务,而在本次执行中虽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再次查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丁文标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