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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秀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715号原告李秀新,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北京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新的委托代理人付金磊、被告平安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新诉称:2016年8月11日22时20分左右,李秀新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金晶智慧有限公司东侧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张永臣停放的重型半挂型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牌号为:×××、×××)尾部相撞。造成李秀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永臣负次要责任。李秀新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系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平安吉林公司赔偿李秀新医疗费829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1.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8767.41元。被告平安吉林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李秀新的损失的30%;鉴于司机和车主没有参加庭审,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资格和车辆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2时20分左右,李秀新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金晶智慧有限公司东侧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张永臣停放的重型半挂型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牌号为:×××、×××)尾部相撞。造成李秀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秀新负主要责任,张永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新被送往河北省廊坊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折、股骨干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6、7、8肋骨)、多发软组织损伤。李秀新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拄拐避免负重、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定时复查。住院级复查期间李秀新共支出医疗费共计82561.51元。2016年12月9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秀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秀新向本院提交社保缴费信息一份、完税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秀新长期工作单位为北京金晶智慧有限公司并在北京市大兴区交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李秀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吉林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秀新向本院提交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某系李秀新之子,于2009年3月28日出生,需要李秀新抚养。另查,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系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生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李秀新负主要责任、张永臣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李秀新承担70%的责任、张永臣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李秀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永臣承担赔偿责任。李秀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82561.5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950元,李秀新共计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800元,本院依法结合李秀新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秀新的护理期为90天,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本院依法结合李秀新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秀新的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8161.9元,李秀新虽为农业户籍,但根据李秀新提交的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金晶智慧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依法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李秀新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229100元;李秀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李秀新的被扶养人为其女李某,李秀新定残时,李某7周岁,李某由父母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61.9元;故以上两项共计248161.9元;7、误工费15000元,本院依法结合李秀新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李秀新的误工期为90天,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共计367473.41元。应由平安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新医疗费四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七万四千二百四十二元零二分;三、驳回原告李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李秀新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秀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