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薛峰、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薛峰,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849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3306551B。主要负��人:秦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住南通市。被告: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越江新村105幢206室,注册号320600000243666。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与被告薛峰、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被告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峰向原告偿还273325.0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薛峰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永兴佳园1幢303附1室、阁楼02室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唐人公司对薛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薛峰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港闸支行”)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薛峰以自有的位于南通市永兴佳园1幢303附1室、阁楼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限额为115万元;被告唐人公司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薛锋向中行港闸支行借款时,向原告中银保险购买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险单》一份,为上述借款投保了保证保险,承保比例为0.2,保险金额为295872元,受益人为中行港闸支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港闸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至贷款期限届满时,薛峰未能按期还款。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行港闸支行赔付273325.06元。原告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后,中行港闸支行出具书面权益转让书一份,将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债权273325.06元依法转让与原告,原告此后多次向主债务人薛峰及担保人唐人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均未果,故成此讼。被告薛峰和唐人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中银保险在承保范围内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亦属实,但该房产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请求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亲属的居住权益。原告中银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编号为GZGD0712022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中银借字第GZGD0712022号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GZGD0712022的《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中银借字第GZGD0712022的《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一份、《零售贷款协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薛峰于2012年8月向中行港闸支行借款115万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南通市永兴佳园1幢303附1室、阁楼02室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唐人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薛峰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港闸支行;3、《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中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薛峰因未能按期还款,被��险人中行港闸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约支付理赔款273325.06元;4、《权益转让书》、《协助追偿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中行港闸支行将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所有者权益转让与原告,并承诺协助原告追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因经营需要被告薛峰、唐人公司与中行港闸支行签订《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薛峰向中行港闸支行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利息,��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薛峰以自有的位于南通市永兴佳园1幢303附1室、阁楼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15万元,唐人公司为薛峰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薛锋申请贷款时,向原告中银保险购买《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险单》一份,为上述借款投保保证保险,受益人为中行港闸支行,承保比例为0.2,保险金额为295872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港闸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薛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唐人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4月16日,薛峰共结欠中行港闸支行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5515.45元,本金罚息77280元,利息罚息369.60元,合计1233165.05元。为实现抵押权,中行港闸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其对抵押房屋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作出裁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行港闸支行支付理赔款273325.06元。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中行港闸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债权273325.06元依法转让与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港闸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其已将案涉借款债权及附带抵押权的20%部分转让与中银保险,后续恢复执行时,中行港闸支行承诺将上述转让部分依法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与被告薛峰签订的《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中银保险作为保险人,为借款人薛峰向被保险人中行港闸支行的贷款承保了金额为295872元的保证保险。现薛峰在保险期间内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银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代薛峰偿还了其所欠中行港闸支行的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20%,合计273325.06元,上述代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中银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薛峰追偿其支出的代偿款项。原告现主张被告薛峰偿还代偿款273325.0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峰借款时以自有的位于南通市永兴佳园1幢303附1室、阁楼02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中亦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已履行本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情形下,如被保险人根据有关借款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有剩余价值,投保人特此授权被保险人将最多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的抵押物剩余价值直接转让保险人指定账户”,保险条款第23条则约定“根据投保人在《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的明确授权,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首先用于抵偿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剩余部分投保人同意由被保险人直接付给保险人,以抵偿保险人的赔偿金(但最多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和中行港闸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确定了原告中银保险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受偿权在顺位��劣后于中行港闸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承保比例为0.2,且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形成的他项权证已注明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15万元,故原告中银保险仅有权在23万元(115万元×0.2)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担保债权92万元为中行港闸支行享有)。中银保险主张其对薛峰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中行港闸支行抵押债权92万元后的剩余价值部分,且同时以23万元为限。被告唐人公司为薛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保险人中行港闸支行因原告代偿部分债务,将对应的债权请求权转让与保险人中银保险,中行港闸支行对唐人公司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亦一并转让给中银保险,中银保险现主张唐人公司对薛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任,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代偿款273325.06元;二、如被告薛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有权以23万元为限,对被告薛峰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永兴佳园1幢303附1室、阁楼02室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抵押债权92万元后的剩余价款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由被告薛峰、江苏唐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