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雷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于雷,刘永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31号自诉人夏某某,女,1975年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雷,男,1974年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2017年5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贤,女,1979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新民市。辩护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夏某某以被告人于雷、刘永贤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刘洋,被告人于雷及其辩护人谭艳萍,被告人刘永贤及其辩护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夏某某诉称:自诉人夏某某与被告人于雷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于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期被告人于雷逐渐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妻儿不管不问,但自诉人为了给婚生子于某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苦苦忍耐,试图挽救婚姻,但是最终失败。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在与被告人于雷离婚后自诉人了解到,在自诉人与被告人于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于雷与刘永贤相识,然后发生了违背法律和道德的畸恋,并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在明知自己和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8月9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且被告人刘永贤于2012年8月12日在新民市在新民市妇婴医院生育一子于某某1,且二被告人在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办理的出生证明,落户证明等材料均由二被告人签字明确与于某某1的父母关系。二被告人于2015年2月3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在明知自己和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自诉人的情感,并且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雷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对自诉人表示道歉,但辩解称自诉人夏某某在2014年12月21日就知道了其重婚的事实,因自己怕重婚的事实暴露后医生执照被吊销,于2016年4月8日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就同意赔偿了自诉人夏某某55万元,自诉人夏某某当时也答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被告人于雷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于雷的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2016年4月8日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就已经自愿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都给予了自诉人夏某某,另举债赔偿了自诉人夏某某55万元,并每个月给付自诉人夏某某抚养费1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于雷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且悔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故请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于雷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永贤辩解称:我和于雷结婚的时候不知道他没有离婚,和于雷结婚登记之前,于雷就说他已经离婚了,我还看到了他的离婚证,2014年12月末才知道于雷用的是假离婚证,2015年2月份就和于雷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是被于雷骗的,我认为我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刘永贤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于雷利用假的离婚证骗取了刘永贤的信任,刘永贤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于雷没有离婚的事实,刘永贤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自诉人的指控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永贤无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5日自诉人夏某某与被告人于雷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某某。被告人于雷在与自诉人夏某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制作假离婚证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永贤隐瞒其真实的婚姻状况,于2012年8月9日与被告人刘永贤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永贤在新民市妇婴医院生育一子于某某1。2015年2月3日二被告人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8日自诉人夏某某与被告人于雷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协议婚生子于某某由夏某某抚养,于雷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夏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阜新市细河区常青街11号1单元302房屋一处、辽A340**大众汽车一辆归夏某某所有,于雷给付夏某某人民币5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永贤于2002年5月26日与前夫古双山在新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永贤与其前夫古双山在新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假离婚证原件,假户口本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民市妇婴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及民事诉状,银行交易明细,自诉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雷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永贤的供述及辩解,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雷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她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夏某某指控被告人于雷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永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雷利用假的离婚证骗取了刘永贤的信任,刘永贤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于雷没有离婚的事实,刘永贤并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雷利用假的离婚证的方式向刘永贤隐瞒了其真实的婚姻状况,被告人刘永贤于2012年8月9日在与被告人于雷办理结婚登记时对被告人于雷与自诉人夏某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刘永贤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重婚罪,对被告人刘永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夏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永贤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于2016年4月8日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人于雷已经自愿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都给予了自诉人夏某某,另举债赔偿了自诉人夏某某55万元,且每个月给付自诉人夏某某抚养费1万元,希望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故对被告人于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雷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永贤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